第一条 为逐步实现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是完成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任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各有关单位由各省(区、市)粮食局、粮食口中央企业劳动人事部门组织申报,经国家粮食局人事司资格审查,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后取得鉴定站许可,方可从事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鉴定站由各省(区、市)粮食局、粮食口中央企业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国家粮食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局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鉴定站实行许可证制度 (一)各省(区、市)粮食局、粮食口中央企业劳动人事部门根据本地区、本行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职业技能鉴定对象的数量、职业(工种)范围、等级等,提出鉴定站的布局和数量规划。 (二)由具备建站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一式两份)报各省(区、市)粮食局、粮食口中央企业劳动人事部门。 (三)各省(区、市)粮食局、粮食口中央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对建站申请单位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意见,同时,还需要征求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 (四)国家局鉴定中心组织对申报单位进行资格条件审查,国家粮食局人事司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五)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等级(职务)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四条 建立鉴定站的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的职业(工种)业务知识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干部。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及其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包括理论知识考场和技能操作考核场所)、操作设备设施。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技术等级(职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具有合理数量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 提倡“一站双牌”模式,即符合建立通用工种鉴定站条件的鉴定站,可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站。 第六条 鉴定站站长职责 鉴定站站长由各省(区、市)粮食局、粮食口中央企业劳动人事部门负责选聘和管理,站长在其领导下全面负责鉴定站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粮食局和各省(区、市)粮食局、粮食口中央企业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各种政策规定,接受国家局鉴定中心的指导。以提高鉴定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宗旨,搞好技能鉴定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鉴定站的工作机构、基础设施、规章制度、人员队伍建设。 (三)严格执行鉴定计划,组织实施粮食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主管鉴定站的财务,严格财务制度,定期检查收支情况。 (五)做好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宣传工作。 (六)负责鉴定站的日常管理。 (七)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按照公开、规范、公平、高效的要求,严格执行《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和《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程》等有关规章制度,按照规定的程序定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八条 受理符合申报条件、符合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九条 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标准》和有关粮食行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职业技能鉴定国家试题库(粮食行业分库)中提取,按有关的规范要求做好试卷的领取、保管、启用。严禁自行编撰试题或试卷,严禁自行翻印、借用试卷或采用已经启封或使用过的试卷。 第十条 考评人员一律从获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证书》人员中聘任,聘任期一般不超过3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考评人员在同一个鉴定站1年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能超过3次。 第十一条 鉴定站对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的收支要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以及所在地区有关部门收费许可制度和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试题、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购买与维修等费用。 第十二条 每次鉴定结束后,填写统一制定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报告》,经各省(区、市)粮食局、粮食口中央企业劳动人事部门汇总后,报国家局鉴定中心。 第十三条 鉴定站须在核准的鉴定范围内开展鉴定活动,不得有超越权限或各种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四条 鉴定站每3年进行一次质量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有: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考务管理情况和管理水平,理论考试场所、鉴定场地、设备、工具、仪器是否达标,考评人员的管理,开展工作情况及实绩,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国家局鉴定中心交办工作完成情况等。 国家粮食局人事司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撤销资格。 第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站,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且今后不再批准成立鉴定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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